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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用期的考核標準,需要員工本人確認嗎?
    發(fā)布日期:2023-12-13 17:50
    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五邑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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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2020年11月26日,小裴進入上海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5年期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4個月。2020年12月21日,公司向小裴出具了試用期解除勞動關系通知,解除理由為小裴不符合錄用條件。小裴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仲裁結果

    在仲裁處理中,該公司提交了一份有部門經理、人力資源部主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評語和簽字的《新員工試用期(期滿)評估表》。該文件僅顯示小裴在工作內容、工作品質、工作態(tài)度、出勤紀律、團隊協作等方面評估總分為34分,屬于“較差:49分以下”級別。但在庭審中,小裴表示在此之前從未見過該評估表,對評估表上的考評內容,公司也從未向其告知過。

    仲裁機構裁決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案件分析

    本案系公司因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引發(fā)的爭議。公司在解除過程中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第一,未在勞動者入職時要求其簽字確認與錄用條件相關的考核標準,導致勞動者主張并不知曉具體錄用條件;

    第二,公司提供的評估內容和評估標準過于抽象,不能作為判斷勞動者是否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依據。因此,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前提條件是須證明該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因此,“錄用條件”是試用期勞動者考核的核心要件,用人單位應當在其入職時就設定相關考核方案,并明確“考核不合格”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己藘热菖c考核標準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崗位職責、崗位要求進行設定,在表達上盡量客觀、明確和具體;考核內容、考核標準與考核方式等都應向勞動者提前書面確認,而非事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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