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2021年1月,李某入職一家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入職后,李某先后在策劃、媒介崗位工作。李某入職后的第二年,公司頒布了新的績效管理方案并予以公示,該方案對李某不利,李某未提出異議,但也沒有簽字認可。
此后,公司多次以績效考核的名義扣發(fā)他的正常薪資,并且斷繳社保費、封存他的公積金和社保賬戶。2023年4月28日,李某以公司欠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資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公司承認克扣了李某部分工資,但金額沒有李某提出的那么多,且李某當時沒有表示反對,又是主動離職,公司不應該支付經(jīng)濟補償。
仲 裁 結(jié) 果
仲裁裁決支持了李某的請求。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被駁回。
案 件 分 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減少勞動報酬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公司在公示新的績效管理方案后,李某沒有發(fā)表異議,但并非“默示”認可新的考核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因此,在用人單位沒有舉證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前提下,即使勞動者未提出異議,也不能視為其“默示”同意公司根據(jù)新的績效管理方案進行考核、降低薪資。
因此,本案中,公司單方制作的績效管理方案并沒有合法地變更勞動合同,因此構成了單方降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據(jù)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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