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郭某某將其小轎車出借給楊某,而楊某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郭某礙于情面,也并未對此進行審查,便將車輛出借給楊某駕駛。案發(fā)當天,楊某駕駛該車輛超載、超速行駛,于某某當時正坐在楊某駕駛的小轎車內。由于對路況缺乏了解且行駛速度過快,楊某駕駛該車輛撞上道路旁的樹木,引發(fā)交通事故,導致于某某死亡。
法院認為,楊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而借用郭某某的小型汽車單方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人于某某的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肇事車輛實際車主是郭某某,郭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出借機動車時應當審查駕駛人的駕駛資格,不應將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駕駛,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楊某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結合車主郭某某的過錯程度,由郭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以案說法:
本案中,雖然交通事故是由于楊某駕駛車輛時發(fā)生,但郭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出借機動車時應當審查駕駛人的駕駛資格,不應將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駕駛,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普法君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難免遇到朋友借車的情況,那么借車給別人需要注意些什么呢?當遇到以下情況時,請果斷向借車人說“不”!
1.機動車存在缺陷,不能借。
2.駕駛人沒有相應駕駛資格,不能借。
3.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不能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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